李静:后位继承制度的独特作用和比较优势丨中法评 · 策略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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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华北科技学院文法学院讲师
我国民法典对继承制度作了多方面修改完善,有利于新时代保障公民继承权的更好实现,其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后位继承制度,但无论立法还是法理上,都不否认这项制度,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后位继承案例,这充分表明后位继承制度有其存在的现实需求和法治基础。后位继承制度有许多独特作用和比较优势,对于保护遗嘱自由、促进物尽其用等具有重要意义。结合我国国情和当前实际,文末建议为建立和完善后位继承制度的个人建议,以期促进我国继承法乃至民事法律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完备。
本文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4期策略栏目(第192-198页),原文8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点此购刊,参阅原文。
后位继承,也称次位继承或替代继承,是指被继承人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让前位继承人先继承遗产,行使遗产权利,在遗嘱中确定的特定条件成就或特定期限到来时,再由后位继承人继承,行使遗产权利。后位继承作为一种古老的继承法律制度,可以上溯到两千年前的罗马法,当今世界有不少国家如德国、瑞士、奥地利等民法典中,依然采用这项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后位继承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后位继承案例。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不断变化,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要坚持问题导向,适应技术发展进步新需要,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民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后位继承制度产生很早但在当代又具有了新的功能,相比于其他类似制度具有独特作用和比较优势,建立和完善后位继承制度对于维护国家稳定、实现遗嘱自由、保护特殊群体、促进物尽其用、壮大家族企业、完善法律体系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维护国家稳定和家族延续
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现代使命》所言,法律如同一个民族所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政治体制一样,本身就具有其固有的性质和明确的属性。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也会随同民族性的丧失而消亡。法律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反映了民族意识的基本内容。后位继承制度对继承人和财产安排的长期性,对身份地位和财产权利的明确性,对于实现国家稳定和家族延续有重要保障作用。
(一)后位继承制度事关国家长治久安和家族传承延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个人财富越来越多,私营企业越来越大,私营企业家作为被继承人如何规划其企业传承,不仅关系其企业发展壮大,也关系整个社会经济稳定。
维护国家稳定、长治久安是一个国家最大的政治。国家各领域各方面的制度构建,都必须服从这一价值取向和政治导向。继承制度产生之初为家族财产的继承,继承人不过是财产管理人的更换,后来遗产虽然为个人的私产,但对它的处分仍然受到种种限制,个人死亡后应该尽量使其财产保留在一定的家族或亲属集团内部。“继承的法律,应调和家庭的权利与个人的正当要求,不可忽视继承的权利与家庭有直接的关联,足以影响于公共团体,故与国家有重大的利害关系。”
我国自古以来,从国家层面和政治高度就非常重视家国天下制度的巩固与传承。《左传·成公十三年》中讲:“国之大事,在祀与戎。”意思是说,在一个国家里的重大事务,就是祭祀祖宗神灵与对外进行战争。要使王室宗庙得到长久供奉,就必须选择好继承人,否则就可能导致国家衰亡、宗庙不保、祭祀断绝。家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也是形成中国传统伦理的源泉。后位继承制度对家族权力结构和财产权利可以实现长期安排,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结构的稳定与连续,满足各阶层社会成员生产生活秩序与安全需要。
家庭承担着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功能,是一个能够自给自足和安身立命的生产生活单位。自古以来,家与国的关系就是依存与保障。在古罗马时代,罗马是典型的城邦—家庭社会结构状态,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稳定直接关系到城邦安定。家庭稳定既要求常态时期的稳定,也要求代际更替时的稳定,而后者的稳定甚至更受到重视。遗嘱权在罗马社会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个人权利,通过设立遗嘱,遗嘱人不仅可以处置其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得以指定家族的继承人,进而把家族代表权移转到新的族长手中。
(二)后位继承制度有利于家族稳定地控制其拥有的财产
财产控制权对家庭稳定和国家稳定意义重大,对此我国自古以来认识就十分深刻。《孟子·滕文公上》说:“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己。”只有人们能够稳定地占有使用土地,有固定的谋生产业,他们的思想才会稳定,否则,有些人就会胡作非为、违法乱纪。家庭对于财产的控制要形成稳定的传承链条,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根据《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9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990,865亿元,稳居世界第二位;人均国内生产总值70,892元,按年平均汇率折算达到10,276美元,首次突破1万美元大关。统计数字充分表明,我国家庭财富与过去相比已经有了巨大增长。在中国,占中国经济总量近60%的民营经济中接近90%的企业为家族企业。
任何过于简单化的财产制度规范,都不可能对财产归属和利用作出复杂安排,也就难以兼顾多方利益。财产权利要在各继承人之间,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妥善配置,必须对所有权与他物权、经营权等作出合理安排。唯有如此,才能使财产得到稳定控制和良好使用,确保家庭延续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后位继承制度使家庭控制财产的能力和期限都得到大大加强,将遗产留在家族内部,防止遗产向旁流转,有利于家族存续发展。
(三)后位继承制度有利于更周全地保护各位家庭成员利益
现代多数国家中,家庭模式以小家庭为主,家庭成员不多,家庭关系亲密。祖辈在设定遗嘱继承时,先指定财产由其成年子女继承,然后再移转给其孙子女继承,成为其很经常、很自然的选择。
在我国台湾地区,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隔代养育的兴起,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祖辈倾向于将财产留给孙辈继承,但是如果孙辈尚年幼,由其来继承遗产,尤其是房产,可能又存在难以照管的问题。因此后位继承遗嘱刚好可以解决此困境,以子女为前位继承人,发挥遗产照管人的功用,又以孙子女为后位继承人,继承最终的遗产利益。在后位继承制度发达的德国,后位继承遗嘱亦大多以此种方式作出。
由于人们思想更加多元、寿命不断延长,离婚和丧偶情况越来越多,再婚现象越来越普遍,家庭关系和财产继承也就更加复杂,子女为保全财产而干涉老年人结婚的事情多发。同时,随着我国房价越来越高,购买房子的压力和难度越来越大,被继承人对房屋进行遗嘱处分时应当更好兼顾各位家庭成员合理需求。建立后位继承制度有利于解决被继承人死亡后生存配偶的生活问题,消除再婚障碍以及保全家族财产。
据《2019年中华遗嘱库白皮书》统计显示,我国老年人在遗嘱中设计“配偶先继承、子女后继承”模式的比例明显上升。例如,在高某芹与被告李某利、李某芹、李某华、冯某青、李某继承纠纷案[(2015)德城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继承人李某祥于2006年3月6日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长青街公安局宿舍2号楼2单元一栋,以后没了李某祥,由高某芹继承,没了高某芹,由孩子继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原、被告双方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同意按该遗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该遗嘱有效。虽然法院承认该遗嘱的法律效力,但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后位继承制度,而不能作更具体、更准确地分析和判决。实际上,该遗嘱指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高某芹为前位继承人,以保障配偶在被继承人死后的居住和生活,待前位继承人死亡后,由其子女作为后位继承人继承遗产。
又如,在袁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2016)鲁1625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继承人王某仓生前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本人口述、王某丙代笔立下遗嘱,遗嘱中写明:“关于房子问题:老伴必须住到老,如果再走(改嫁)就不能再住,若不走就住下去,只有居住权,没有处置权。财产问题,老伴拿大头,孙子孩子们拿小头”。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其中关于房屋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效力。尽管法院没有明确认定该遗嘱属于后位继承遗嘱,但根据内容,可以看出该遗嘱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关于房子的遗嘱属于后位继承遗嘱,另一部分关于财产的遗嘱属于一般遗嘱。房子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先由配偶作为前位继承人继承房产,享有居住权以保障其生活,若是其改嫁或者死亡,则不能再居住该房屋,由其他继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实现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
意志自由和人格独立,是民商事主体存在的前提条件。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进行合理的安排,是民事主体的重要权利,后位继承制度就是这种自由和权利的体现。
遗嘱自由是现代继承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贯彻遗嘱自由原则要求建立后位继承制度。自由在人类价值体系中自古以来就具有崇高地位,自由在法治价值体系中则始终处于重要地位,不仅是法治国家的价值基础,同时也是法治国家的价值目标。遗嘱自由作为一种法律规则历史悠久,其产生不晚于罗马法。在意思自治、遗嘱自由的理念下,遗嘱人有决定使用遗嘱、选择遗嘱形式、确定遗嘱内容等自由,也有变更撤回遗嘱的自由。
遗嘱自由如果得不到国家和法律的承认尊重,人们就会寻求各种办法规避甚至武力反抗。例如,中世纪的英国继承法实行严格的嫡长子继承制度,规定配偶及其他晚辈直系血亲均不得继承遗产土地。
为规避这一限制规定,作为被继承人的许多土地权利人,就以委托人身份在其土地上设定用益权,受托人以用益权人的资格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因经营管理获得报酬的同时,须将经营所得利益交付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用益权的期限由土地权利人确定,土地权利人死亡时,用益权不因其死亡而终止。由此,尽管嫡长子可以依据继承法继承土地而成为权利人,但其权利却形同虚设,因为土地上的实在权利已被转移到被继承人所指定的受托人和受益人手中。德国继承法中的后位继承人机制充分、全方位考虑了被继承人死因处分的动机,没有对遗嘱自由的不合理限制,从而保证其意志在死后依然能得到有效贯彻。
一个国家能够赋予其公民何种程度的自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物质财富统筹支配能力。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早期,由于生产力水平还不太高,国家控制财富还不够多,此时国家还不具备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能力,家族家庭负担着主要的养老育幼责任。相应的继承制度和原则,就必须以法定继承为主,以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生存需要。随着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发展,整个社会逐渐积累起巨大财富,国家的财富储备和支配能力也得到极大提升。
在我国,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的快速发展,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社会保障制度日益完善,国家可以给予人们更多保障、更多权利、更多自由,体现在继承法律制度方面,个人可以对其遗产进行更自由地处分支配。因此,遗嘱继承相对于法定继承而言,就应当居于更加基础的地位,遗嘱自由的范围可以更大。在此背景下,建立和完善后位继承制度完全符合扩大遗嘱自由的发展大趋势。
例如,在曾某与张某遗嘱继承纠纷案[(2014)筑民一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继承人张某远于生前找人代书留下书面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首先,本人去世后,若曾某不改嫁,可由张某照顾其晚年生活,可以在铁运巷以及龙山镇的房屋居住;其次,位于铁运巷的房屋权属归属张某;最后,若曾某改嫁,则不能居住于铁运巷的房屋,龙山镇的房屋需经与张某协商之后才能居住。后张某远因病死亡,曾某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远所立上述遗嘱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中以曾某是否再婚作为居住使用房屋的条件无效,遗嘱其余部分具有法律效力,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张某所有。现张某不同意曾某入住房屋,因此对曾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有效,该遗嘱对于张某而言是附义务遗嘱,张某若要继承该财产,就必须履行遗嘱中规定的义务。现张某已实际接受了该房屋的继承,应履行遗嘱中规定的义务,确保曾某对该房屋可以居住和使用。
笔者认为,该遗嘱在性质上属于后位继承遗嘱,被继承人死后,曾某作为前位继承人对房屋可以居住和使用。后位继承开始的条件是曾某改嫁或者死亡,待后位继承开始之后,张某对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后位继承部分的遗嘱无效,不仅剥夺损害了前位继承人曾某的居住权,而且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很清楚,就是希望在自己死后,配偶在世且未改嫁时能够住有所居,同时想让儿子张某最终继承房屋的所有权。尽管二审法院通过附义务遗嘱规定,保护了前位继承人的居住权,但其法律适用并不准确。
实际上,被继承人并未给后位继承人张某附加义务,房屋属被继承人而非张某所有,为曾某设定居住权,是被继承人赋予曾某以遗产权利,而非给张某附加义务。考虑到当时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后位继承制度,二审法院之判决也属为保护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不得已选择;若法律上规定了后位继承制度,就可以使判决不必受制度不足的困扰,从依据到内容皆能实现准确公正。
建设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
经过长期不懈努力,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我国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但同时也要看到,法律体系形成之后,还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坚持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某些法律规范不协调、不好用、不健全等问题。
(一)后位继承制度有利于保持遗嘱继承理论的完整性
遗嘱继承的核心是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既要不断改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也要不断满足人民对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新需求。这就需要适应时代发展和人民需要,不断完善民事权利体系,给予人民更多权利、更多自由。后位继承是遗嘱继承的一种重要类型,并且在许多国家立法上都得到承认。
我国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都承认附条件和附期限遗嘱的效力。后位继承实际上也是一种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遗嘱,如果不承认其效力,在法理上就缺乏一致性。在公民权利觉醒的时代,充分尊重个人遗嘱自由原则和私人合法财产的处分原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此我国不宜禁止后位继承制度,而应当以立法抑或是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确立后位继承制度,使之规范化以避免无意义的争议和争议解决的不确定性。近些年来,我国出现大量后位继承司法案例,也说明了建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二)后位继承制度有利于保持与居住权制度的衔接性
居住权是按照合同、遗嘱或者遗赠对他人住宅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目前,世界各国立法中规定居住权制度的有很多,如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阿根廷、奥地利、瑞士、俄罗斯、泰国等国家。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也规定了居住权这一权利。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发轫于遗嘱继承制度,属于“使用权”类,是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家父为家族财产留在家族内部之考虑,同时为保障其死后家族成员的基本生活,通常会在特定财产之上设立用益权或在房屋之上设立居住权,以避免家族成员既不得继承财产又无所居之情形。
尽管居住权的设定方式和功能价值相比于过去都已经更加丰富,但考虑到居住权起源于后位继承制度,并且当今仍大量地通过后位继承方式来设定,为在法律体系上做好两者之间的衔接,有必要在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后位继承制度。
例如,刘某英与刘某文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2004)沈民(1)权终字第1917号],该案的主要案情如下:辽宁省沈阳市的宋某荣生前立下一份遗嘱,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处分。遗嘱中规定,该房产归其妻子刘某英所有,但如若刘某英去世或者再行改嫁,则该房屋应归其女儿刘某文所有;同时,如若该房屋面临改造需要购买时,由其女儿出资购买,但其妻子刘某英依然可以使用、居住,直至其去世或者改嫁,房屋所有权归其女儿所有。经法院鉴定,确认该份遗嘱上宋某荣的签字为其本人真实手迹,上诉人刘某英及被上诉人刘某文在这份遗嘱上的签字也均是出自二人的亲笔签名。被继承人宋某荣不幸离世后,其妻子刘某英对该遗嘱之分配存有不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继承3/4之遗产份额。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宋某荣通过自书遗嘱对其所有的房屋已进行了符合其意愿的处分,该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而认定该份遗嘱有效,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英对一审判决不服随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宋某荣通过自书遗嘱事实上是对该房屋的使用及处分分别进行的处理,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也并未予以禁止,且此种处分也符合所有权法理,因此对遗嘱之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是典型的后位继承争议案件,两级法院都肯定了设定后位继承遗嘱的法律效力。
(三)后位继承制度有利于保持与财产法律制度的一致性
继承与财产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许多财产方面的制度发展,深刻影响着继承制度的完善。
继承制度需要及时因应财产制度的发展而作出修正,使古老制度能够与现代需求之间保持一种动态平衡与协调。财产法律制度是关于财产占有、使用、经营、管理、支配、处分等的法律规范,财产的继承是其重要内容。我国《公司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都对有关财产的继承问题作了规定。企业经营者和财产所有权人通过后位继承制度来处分其财产,应当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和保护。否则,就可能因继承法律制度不健全而产生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和诉讼。
有的学者曾言,中国经验最重要的内容也许是,改革同时兼顾新产权合约及其执行和保障系统之间的互相配合,避免产权创新孤军奋进。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因应复杂产权合约解决大量产生的社会纠纷。立法上对后位继承制度作出规定,有利于节省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成本,可以直接适用法律有关规定,也有利于及时解决有关纠纷,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财产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以及继承等各个环节,应当形成一个闭环系统,使财产能够在这个系统中得到充分利用和有序流转,从而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
还有学者强力呼吁,必须建立全面的、能够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和个人财富变化状况的继承制度。应当尽量增加可以适用的继承制度,使被继承人在生前能够有更多的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由,应当尽可能地避免由于法律相应规定的缺失所导致的被继承人支配遗产的行为归于无效,进而产生使其遗产不能按照生前意志进行转移的后果。
建立后位继承制度的建议
恩格斯讲:“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不少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在民法典中规定后位继承制度。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未能规定。笔者认为,考虑到后位继承制度的一系列独特作用和比较优势,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将来修订或者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时,应当建立和完善后位继承法律制度。主要的制度设计建议如下:
如果被继承人指定的后位继承开始条件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后位继承的整个遗嘱无效,应当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前位继承人利益、后位继承人利益等多方面因素,合理确定遗产权利的归属。
第2条[遗产权利的移转]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前位继承人先取得遗产所有权,也可以指定前位继承人先取得遗产他物权,还可以指定前位继承人先取得家族企业财产权或者经营权。
第3条[家族企业的后位继承]前位继承人在行使家族企业财产权或者经营权时,应当提高企业经营管理透明度和参与度,保证后位继承人能够了解遗产有关情况和提出相应意见建议,但后位继承人不得妨碍前位继承人对家族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
第4条[前位继承人的权利]前位继承人按照遗嘱规定对遗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第5条[遗产的维护费用]前位继承人取得遗产权利后、后位继承开始前应当负担遗产的惯常维护费用,但因不能归责于前位继承人的特殊问题,前位继承人为保护遗产而支付的特别费用,在后位继承开始后,后位继承人应当向前位继承人偿还此项特别费用。
第6条[前位继承人的权利限制]前位继承人在行使遗产权利时,不得违法损害遗产价值,不得妨碍后位继承人实现其遗产权利。
第7条[后位继承的开始]遗嘱所指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前位继承人有义务不迟延地告知后位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遗产权利由前位继承人转移给后位继承人,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或者家族企业经营权。
第8条[后位继承人的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后位继承开始前,后位继承人可以对其遗产权利进行相应处分,但不得损害或者妨碍前位继承人的遗产权利。
后位继承开始后,前位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规定将遗产交付给后位继承人,后位继承人有权要求其移转权利、交付遗产。
第9条[后位继承的消灭]后位继承因以下情形发生而消灭:(1)后位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2)在后位继承开始前,后位继承人已经死亡的。
第10条[遗产债务的清偿]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权利范围内承担遗产债务清偿责任,对于超出所继承遗产权利范围的债务,有权拒绝清偿。
我国民法典对继承制度作了多方面修改完善,有利于新时代保障公民继承权的更好实现,其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后位继承制度,但无论立法还是法理上,都不否认这项制度,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后位继承案例,这充分表明后位继承制度有其存在的现实需求和法治基础。后位继承制度有许多独特作用和比较优势,对于保护遗嘱自由、促进物尽其用等具有重要意义。结合我国国情和当前实际,以上为建立和完善后位继承制度的个人建议,以期促进我国继承法乃至民事法律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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